渔业许可和安全管理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法制建设,提高海洋与渔业行政机关的工作透明度、办事效率和干部依法行政、按章履行职能,改进机关作风。现将奉化市渔业和安全管理政务公开如下:

一、渔业生产船舶办证程序

(1) 渔业生产船舶的更新(新建),必须事先由船主或单位经所在乡、村二级签署意见(盖章)后,向渔政部门书面申请。

(2) 船主或单位接到渔政部门批准单后,凭批准单向渔监部门申请安排船名号。

(3) 船主、单位或船厂凭批准单和船名号向渔船检验部门申请检验,填报“渔船检验申请表”并在渔船检验部门核准的有资格造船的船厂建造(维修)。新船提供图纸,旧船提供船舶来源证明并交纳船检费。

(4) 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发给“船舶证书及技术文件”。

(5) 船主或单位凭“船舶证书及技术文件”和船舶来源证明、产权证明、产权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船舶登记申请表”、交纳港务费后向渔监部门申请发放“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产权证书”和“航行签证簿”(船主并需送交船员证书)。

(6) 最后船主或单位凭“船舶证书及技术文件”、“船舶登记证书”、“船舶产权证书”、“航行签证薄”及交纳渔业资源费等费收后向渔政部门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等手续。

二、渔业船舶捕捞许可证年审、核准、注销等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部和浙江省水产局文件的有关规定,凡是从事内水、近海捕捞的渔船,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并对从事捕捞渔船实行功率、船只数、双指标控制。

(一) 、捕捞许可证制度、种类、年审

1、 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与个人,都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准进行捕捞作业。

2、 许可证分捕捞许可证(包括近海、外海和内陆水域许可证);专项(特许)许可证;临时许可证三种。许可证中核定的渔船主机功率、作业方式及作业范围等有关内容必须与本渔船的主机功率、作业方式及作业范围相符,才能有效。

3、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每年须进行一次年审。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其他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二)、许可证管理权限:

1、600马力以上拖网、围网作业、国营捕捞企业机动渔船,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证。

2、250马力至599马力以下群众机动作业渔船由县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发证。

3、249马力以下群众渔船和内陆水域渔船由县级主管部门代理核发(跨县作业的渔船还需经作业水域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专项许可证);马力指标作凭证城经宁波市渔政处加盖骑缝章。

4、专项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按需要由省主管部门临时确定发证权限。

(三)、许可证作业核准和注销

作业的核准和注销,由作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按许可证管理权限的机构变更。每作业单位核定的作业最多不得超过三种。拖网、涨网不能同时兼作;非拖网、涨网作业不能改为拖网、涨网作业,外海作业不能改为近海作业。

(四)、各种作业的范围、时限按附件四、五执行。

(五)、机关、学校、团体等其他非渔业生产单位以及农民等非渔业生产人员,不得从事海洋捕捞作业。

(六)、全市海洋捕捞渔船不得达破国家下达的主机功率和渔船总数。

三、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一)、国籍登记和所有权登记:

国籍登记是指船舶所有人按船舶登记规定进行登记,取得国籍证书(登记证书)。

所有权登记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向渔船登记机关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时应递交材料如下:

1、 新建或新购置的船舶:
(1)、捕捞渔船应有渔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准造证或更新批准书;渔业辅助船舶应有水产主管部门签发的船准购或准造证。
(2)、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买卖合同或发票),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件和股份证书(需经渔船所有人所在地的村、乡签章)。
(3)、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船舶侧面五寸照片。
(5)、《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
(6)、对于购置渔船还需有原船舶登记机关签发的《船舶注销证明书》。
2、重新登记的船舶:
(1)、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建造合同或买卖合同或发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产权证明)。
(2)、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件和股份证书。
(3)、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船舶侧面五寸照片。
(5)、《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
船舶登记后,由登记的渔港监督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并将登记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二)、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登记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登记。抵押权人有在低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应递交下列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3、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正式签字的抵押合同;
4、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5、船舶保险(互保)凭证。
6、《渔业船舶低押申请表》。
同一船物可以设定二个以上抵押权,抵押关系设定顺序, 以抵押登记的先后为准,同时登记不分先后。但总抵押金额一般不得超过船价的75%。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抵押权登记证书》,并将登记内容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簿》。
三)、光船租赁登记:
光船租赁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登记。
办理光船租赁登证应递交下列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3、渔船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经租赁双方签字的租赁合同。
5、《渔业船舶光船租赁申请表》。
核准登证后,发给出租人和承租人《渔业船舶光船租赁登记证书》各一份,并将登记内容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簿》,如船舶出租给外市(县、区)承担人的,船舶登记机关还应同时办理船舶中止登记手续。
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抵押权的中止及光船租赁结束均须向相应的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船舶注销登记。
四、渔船检验工作程序
一)、更新(新增)渔船的检验。
1、渔船更新(新增)必须由渔船船主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供船舶来源证明,并经所在村、乡(镇)盖章后,按“渔业生产船舶办证程序”办理。
2、对新造捕捞渔船,船厂必须凭船方经渔政部门批准的“准造证”和经船检部门核准的造船图纸方可施工;同时船厂必须执有船舶建造许可证,否则不准造船,船检部门不予检验发证。
3、渔船经检验合格,按国家规定配备助航、信号、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后,方可签发船舶证书。
二)、 渔船年度及定期检验。
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按规定每年必须申请“年度检验”、每隔四年申请“定期检验”。由船厂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船舶进行年度、定期维修保养时向船检站申请检验,并由船舶所有人或船厂如实填写“钢(木)质渔船修造质量证明书”,船检部门按申请项目安排检验。根据国家财政部、物价局[1992]价费字526号文件规定,“凡检验证书超过有效期的渔船申请检验时,其检验费应相应增加50%”。
三)、渔船临时检验及有关事项。

(一)、渔船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使用单位应申请临时检验。

1、更换船名、船籍港或船物所有权变更时。

2、发生影响船舶安全的海损或机损事故时。

3、改变航区或变更船舶用途。

4、船舶检验有效期满,要求展期时。

(二)、渔业船舶证书是渔船重要证件,无正当和充分理由,一般不予补发。如有特殊情况,准予补发时,则应在“宁波日报”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启示,见报后无异议时方可补发。

五、渔业无线电船舶制式电台执照申办程序

(一)、申请条件:

1、 工作环境安全可靠,设台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2、 操作人员经过培训,且持有报务员证书或话务员证书;

3、 电台安装良好,能保证通讯正常;

4、 无线电设备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

(二)、审办手续:

1、 填写《设置无线电申请表》并盖章;

2、 核查设备单位或个人应具备的条件;

3、 经办人填写《船舶电台技术资料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电台执照》,电台执照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核发单位盖章有效。

(三)、变更电台执照核定项目(台址、呼号、频率)审批手续:

1、 出具原船舶电台的执照和执照复印件;

2、 对于变更设台单位、台址的,重新审核其设台条件;

3、 填写有关资料表格;

4、 办理电台执照更改手续。

(四)、办理时限:

自接到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温州市渔业通讯站,尽量完成对设台方的设台条件审核工作,并做出可否设台的回复。

六、渔业行政处罚

(一)、处罚种类:

1、 罚款;

2、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及渔具;

3、 暂扣、吊销捕捞许可证、职务证书等渔业执照;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二)、处罚标准:

1、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标准按以下执行:

(1) 毒鱼、炸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以50—5000元罚款,在海洋处以500—50000元罚款;

(2) 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只要条件具备,在内陆水域处以50—1000元,在海洋处以1000—50000元罚款;

(3) 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具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不用船作业的处以50—500元罚款;用船作业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4) 非法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200元罚款;

(5) 违反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处以50—500元罚款;在海洋按渔船主机功率处以罚款。(详见浙政发[1989]23号文件)。

2、 对无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罚款标准按以下执行:

(1) 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以50—150元罚款;

(2) 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100—500元罚款;

(3) 海洋机动渔船,按主动机率处罚。(详见浙政发[1989]23号文件)

3、 对有证渔船违反许可证内容进行捕捞。罚款标准为:

(1) 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以25—50元罚款;

(2) 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100元罚款;

(3) 近海机动渔船处以50—1000元罚款;

(4) 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以3000—20000元罚款。

4、 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或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可对违法双方各处以100—1000元罚款。

5、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超幼比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

6、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7、 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期)或设置网栅保护措施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8、 在禁渔期内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和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的单位处10000至3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5000元罚款。

9、 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

10、 未办理进出港签证处以100—500元罚款。

11、 每缺少一种船舶证书或使用无效证书的处以300—500元罚款。

12、 未标写船名号处以300—500元罚款。

13、 船舶未按现定配齐持证职务船员的,每缺少一名,处以200—300元罚款。

14、 船员未按规定配备四小证的,每缺一证处以50—100元罚款。

15、 船舶未按规定标准配备合格的号灯、号笛、灭火器、救生圈、救生衣的,每缺少一件(台),处以50—100元罚款;未按规定配备气胀式救生筏的,每缺少一只处以100—500元罚款。

16、 船舶违章搭客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2000元罚款。